国资监管

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2007-3-15

 科发办字〔200770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确保其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收益)是指中国科学院(以下简称中科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通过经营、产权出让、资产重组等方式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中科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第四条 中科院直接投资企业和研究所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企业章程有关规定,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

第五条 中科院应分得的税后利润由国科控股负责收缴。研究所应分得的税后利润由研究所负责收缴。

第六条 非上市企业原则上应在其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90个工作日内实施税后利润分配计划,并将相应收益分别上缴国科控股和研究所;上市企业原则上在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120个工作日内实施税后利润分配计划,并将相应收益分别上缴国科控股和研究所。

第七条 企业因产权变动产生的收益,按以下办法收缴:

(一)中科院直接投资企业应将其子公司产权变动所得收益专门列账管理。经营年度结束后,投资企业应依法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将对应于中科院的收益上缴国科控股。

(二)研究所投资企业应将其子公司产权变动所得收益专门列账管理。经营年度结束后,投资企业应依法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将对应于研究所的收益上缴研究所。

第八条 国科控股对持股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收益等进行审计、考核和认定。中科院授权研究所对其投资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收益等进行审计、考核和认定。国科控股对研究所收缴收益的情况进行监管和考核。

第九条 研究所应建立专账对收益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科院有权调用国科控股和研究所所得收益。国科控股和研究所未经中科院或其授权机构明确授权不得随意调用收益。

第十一条 收益按照“统一预算、统筹安排、责任明确、规范运作”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

(一)孵化高新技术企业;

(二)吸引、培养和激励杰出科技创新和经营管理人才;

(三)具有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四)弥补用于事业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不足;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人员安置和历史遗留问题;

(六)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日常运行管理费用;

(七)中科院决定的其它合法合规用途。

第十二条 中科院若决定暂不收缴国科控股和研究所投资企业收益的全部或部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国科控股或研究所,并明确免收收益的留存用途。

第十三条 国科控股根据上年度收益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提出本年度收益收缴计划、年度预决算等收益运营方案,报中科院院长办公会议或其授权机构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于事业支出的国科控股收益纳入院年度财政预算,由国科控股上缴中科院计划财务局。对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收益使用项目,还应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十五条 国科控股根据中科院批准的收益运营方案,制订本年度收益使用具体计划,经国科控股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国科控股收益使用计划外的临时性用途,或需要终止收益使用计划内的项目,国科控股应提请董事会审议并报中科院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研究所收益的收缴和使用应纳入研究所年度财务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中科院监察审计局负责对国科控股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国科控股对研究所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截留和挪用收益的部门、公司和个人,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科控股和研究所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由于自身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国科控股负责解释。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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