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监管

中国科学院投资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7-3-15

 科发办字〔200770

 第一条 为增强中国科学院(以下简称中科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研究所)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在重大经营决策和经营过程中的责任意识,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企业资产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包括违规决策和违规操作。

违规决策,是指企业在经营决策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企业内部决策制度和程序,越权审批,擅自决策,法律手续不完备等行为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违规操作,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企业有关规定和内部控制程序,不执行企业决策层有关决议,玩忽职守,擅自经营,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企业资产损失,是指中科院、研究所和其他股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中科院、研究所代表国家所持有的其他权益的减少或灭失。

第三条 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控股)应对违规经营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处理,直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违规经营责任人是指对由于违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和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个人。

给予或建议给予处理,是指研究所和国科控股,对于全资企业违规经营责任人,应直接给予处理;对控股企业违规经营责任人,应依法提请股东会或董事会给予处理;对参股企业违规经营责任人,应依法提请并建议股东会和董事会给予处理。

第四条 对违规经营责任人的处理,应综合考虑违规责任与损失数额、企业资产规模大小与损失程度、历史原因与现实情况等因素,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利和责任相统一;

(二)谁决策,谁负责;谁操作,谁负责;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对责任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重大经营事项决策制度,保证科学、民主决策。按照议事规则应由集体决策的事项,由企业决策层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对集体违规决策行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企业资产损失的,追究决策层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提出明确理由的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个人除外。属于个人违规决策行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企业资产损失的,追究责任人个人责任。

本办法所称集体决策是指企业董事会成员或经营班子成员对重大经营决策事项,通过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形式,研究讨论并获通过的决策。

第六条 重大经营决策的内容和程序由企业章程和内部制度规定。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重大经营活动内部控制程序,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重大经营活动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控制程序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对于部门或个人违规操作行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企业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发现企业违规经营,由企业股东会责成监事会或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参与调查核实。

监事会或调查组应当重点调查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原因、数额。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的计算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主。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责任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数额以监事会或调查组开始调查的时间为止计算实际损失数额,通过调查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实际损失数额。

第十条 监事会或调查组有权要求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有关机构及其人员介绍有关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查阅有关会议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等。

第十一条 研究所、国科控股依据监事会或调查组的工作报告和初步处理意见,在事先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做出最终结论。依据此结论,研究所、国科控股对违规经营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规经营责任人的处理分为告诫、经济处罚(扣除绩效年薪、降薪和赔偿)、免职、禁入(在中科院范围内终身不得再担任类似职务)、公开谴责、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可建议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再给予党纪处理。

上述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因违规经营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告诫、经济处罚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违规经营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数额150万元以上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经济处罚和免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属于违规经营但其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告诫、经济处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禁入处理;特别严重的,除给予或建议给予禁入处理外,还应以适当方式给予或建议给予公开谴责处理,直至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一)有损国家的形象、声誉,或者在经营过程中故意损害企业资产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企业投资、信贷和具结担保、进入股市炒买炒卖股票以及大额资金运作,造成损失的;

(三)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和不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十七条 违规经营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发现违规经营时,应及时向股东报告。违规经营责任人及时采取行动减少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理;违规经营责任人及时采取行动减少大部分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违规经营责任人及时采取行动挽回全部损失的,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子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应参照本办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子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应按照出资关系,向研究所或国科控股及时报告、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研究所或国科控股备案。

第二十条 对发现企业违规经营现象而未能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影响和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告诫、经济处罚处理;对纵容、怂恿违规经营的有关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免职、禁入或公开谴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造成损失情况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和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对违规经营责任人不按本办法给予或建议给予处理的有关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告诫、经济处罚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或建议给予责任人免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研究所、国科控股和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研究所负责人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决策失误,造成经营性国有资产损失的,由中科院监察审计局参照本办法执行。国科控股负责人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决策失误和操作失误,造成经营性国有资产损失的,由中科院责成国科控股监事会会同中科院监察审计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科控股负责解释。在此之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下载: